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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转发《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的通知 
【日期:2006-12-30     来源:厅房产处     作者:佚名】

晋建房字[2006]37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厅、局:

  现将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三项治理”清房规定,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下达后,各级发改部门停止审批下达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设住房项目建设计划。企事业单位集资合作建设住房,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省“三项治理”清房规定控制集资对象和建房户型面积。企事业单位申请集资合作建设住房计划,须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纪检)部门共同出具集资合作建设住房对象审查意见后,发改部门方可下达建设计划。

  二、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监察(纪检)、国土等有关部门,对已经审批下达建设计划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进行审查,凡集资对象已经达到相应住房面积标准的,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发改部门要按审查结果重新调整建设计划;住房户型建筑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省“三项治理”清房规定的,不得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等优惠政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监察(纪检)、国土等有关部门对项目集资对象、集资款标准、户型面积进行审查,对住房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取消其集资合作建房资格,空闲的集资合作建房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职工公开出售;对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监察(纪检)部门核定超标面积,并按“三项治理’,清房规定对超标面积进行处理。

  四、各级监察(纪检)机关要会同建设(房地产)、国土等部门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的监督,认真查处“委托代建”、“定向开发”、“联合建房”等变相集资合作建房;对集资合作建房向社会按商品房销售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监察委员会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住房[2006]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和一些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鼓励职工通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改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们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对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当地规定标准等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取消其资格。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住房面积(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过当地规定的,按照当地住房面积超标处理办法执行。对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责令收回。

  四、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职权及其影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 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凡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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